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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功能性設計特征認定

文 / 易昂律師
 
 
引言:功能性設計特征認定的重要意義
 
外觀設計專利案件中一個難點是如何認定外觀設計中的某些設計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設計特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十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綜合判斷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為實現特定技術功能必須具備或者僅有有限選擇的設計特征,對于外觀設計專利視覺效果的整體觀察和綜合判斷不具有顯著影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
 
因此,確定一個外觀設計專利中的設計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設計對于外觀設計的授權確權和侵權案件均十分重要,下面我們通過一個專利無效案件談一談如何確定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功能性設計特征。
 
 

案情簡介

 
 
本案是A公司向B公司針對專利號為201530092245.7外觀設計專利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2021年3月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復審和無效審理部作出決定[1],最終維持了涉案專利全部有效。
 
請求人在提起無效請求中使用的主要證據是證據1(CN302974874S號外觀專利文本)與證據2(CN302362739S號外觀專利文本)結合,具體以證據1設計1(下稱對比設計1)的除手柄外的部分與證據2(下稱對比設計2)的開關手柄部分組合用來無效涉案專利。
 
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1和對比設計2的立體圖分別如下所示。
 

涉案專利立體圖

 
對比設計1立體圖
 
對比設計2立體圖
 
本案決定書認定的主要區(qū)別中爭議較大的是區(qū)別(1)組合設計橫管正中有突出的圓柱形按鈕,和貫穿橫管與圓柱體按鈕配合的螺母,向橫管下方突出。
 
請求人主張區(qū)別(1)是安裝標準件結構,不是產品設計內容,對產品外觀設計不產生影響。而合議組并未采納請求人主張,認定橫梁上是否存在按鈕,以及水管按鈕形狀大小與橫管豎管配合對產品整體效果有較大影響,涉案專利沒有按鈕以及與之貫穿的螺栓螺母部分,形成了中空的整體造型,外觀流線型形成了極簡造型,而對比設計的圓柱形按鈕比例適中,按鈕的大小與兩側圓柱豎管以及橫管大小均類似,產品整體視覺效果并沒有如涉案專利的中空底座所帶來的極簡之感,基于此,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組合區(qū)別較為明顯,屬于整體的視覺效果,足以產品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
 

案例解讀

 
 
通過上述無效案例可以看出,涉案專利與組合實際的主要區(qū)別點在于圓柱形按鈕,請求人主張其為功能性設計特征,應當不予考慮,而國知局并未認可其觀點,最終將其作為主要區(qū)別特征進行了比對。
 
那么,如何確定外觀設計專利中的特征是否為功能性設計特征呢?
 
最高院曾在發(fā)布的指導性案例[2]中作出了如下認定:
 
外觀設計的功能性設計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看來,由產品所要實現的特定功能唯一決定而不考慮美學因素的特征。通常情況下,設計人在進行產品外觀設計時,會同時考慮功能因素和美學因素。在實現產品功能的前提下,遵循人文規(guī)律和法則對產品外觀進行改進,即產品必須首先實現其功能,其次還要在視覺上具有美感。具體到一項外觀設計的某一特征,大多數情況下均兼具功能性和裝飾性,設計者會在能夠實現特定功能的多種設計中選擇一種其認為最具美感的設計,而僅由特定功能唯一決定的設計只有在少數特殊情況下存在。因此,外觀設計的功能性設計特征包括兩種:一是實現特定功能的唯一設計;二是實現特定功能的多種設計之一,但是該設計僅由所要實現的特定功能決定而與美學因素的考慮無關。對功能性設計特征的認定,不在于該設計是否因功能或技術條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選擇性,而在于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看來該設計是否僅僅由特定功能所決定,而不需要考慮該設計是否具有美感。一般而言,功能性設計特征對于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而功能性與裝飾性兼具的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需要考慮其裝飾性的強弱,裝飾性越強,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相對較大,反之則相對較小。
 
案件涉案專利(上)與被控侵權產品(下)對比圖
 
該案中,涉案授權外觀設計與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的區(qū)別之一在于后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類跑道狀推鈕設計。推鈕的功能是控制水流開關,是否設置推鈕這一部件是由是否需要在淋浴噴頭產品上實現控制水流開關的功能所決定的,但是,只要在淋浴噴頭手柄位置設置推鈕,該推鈕的形狀就可以有多種設計。當一般消費者看到淋浴噴頭手柄上的推鈕時,自然會關注其裝飾性,考慮該推鈕設計是否美觀,而不是僅僅考慮該推鈕是否能實現控制水流開關的功能。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者選擇將手柄位置的推鈕設計為類跑道狀,其目的也在于與其跑道狀的出水面相協調,增加產品整體上的美感。因此,最高法院認定二審判決認定涉案授權外觀設計中的推鈕為功能性設計特征,適用法律錯誤,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進行了糾正。
 
具體到本案,橫管中間設置按鈕是為了實現水流切換功能。首先,橫管正中是否有圓柱形按鈕并非水龍頭實現水流切換的唯一設計,其次,按鈕設計可以由多種設計,按鈕形狀、位置、大小均可以進行設計,也均會對美學因素有影響,一般消費者注意到其按鈕時,會關注到其裝飾性,考慮按鈕設計是否美觀,而不是僅僅考慮是否能夠實現控制水流切換的功能。因此,國知局在上述案件中并未采納請求人關于按鈕為功能性設計特征的主張。
 

 結語 

 
 
通過上述案例的學習我們可以看出,想要確定一個外觀設計的某些特征是否為功能性設計特征通常需要考慮該設計特征是否屬于以下兩種情形之一:(1)是否是實現特定功能的唯一設計;(2)是否是實現特定功能的多種設計之一,但是該設計僅由所要實現的特定功能決定而與美學因素的考慮無關。
 
把握好這兩點,我們就能夠輕松做出判斷了。
 

 
注釋:
[1] 第4861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
[2] (2015)民提字第23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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